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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君律师 刘宝君,男,毕业于日本北陆大学法学部,2012年起从事律师工作,现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公司法务,侵权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等业务。在日本留学6年,精通日语,熟悉日本法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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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宝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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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102201310280530

执业律所: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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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代理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该对于被上诉人投资理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民事赔偿义务承担的前提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产生的基础是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就不可能发生民事赔偿义务;

在民事领域,民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产生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民事赔偿义务发生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只有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并且,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因不具备产生民事赔偿义务的原因行为依法不能成立。

二、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属于定性错误。代理人认为,合同成立应当从要约和承诺两个方面做出认定;

本案中,判断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需要认定如下问题;

被上诉人在实施案涉的投资理财时是否向上诉人发出过要约及上诉人是否做出过承诺;

(1)就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应该就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就合同成立的认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首先,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从事案涉的投资理财活动前曾经向上诉人发出过要约,即被上诉人实施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的行为,然而,在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就案涉的投资理财行为向上诉人发出过要约。

其次,因为被上诉人从未就案涉投资理财行为向上诉人发出过要约,就更谈不上上诉人的承诺了。

(3)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应该以证据为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依据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关于帮助被上诉人开账户的陈述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经济赔偿书》及《补充协议》的行为。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该认定显属事实推定,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了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

三、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还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认定合同成立至少应该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三个要素。

具体到本案,仅就合同标的要素而言,就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纵观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审庭审调查,均无法得出被上诉人在进行案涉投资理财行为时,曾经向上诉人就签订委托合同发出过要约及要约内容,进而也就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存在委托合同的标的的具体内容。因此,代理人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标的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成立委托合同作出过要约和承诺;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标的,所以,依法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四、上诉人是否基于被胁迫出具的《经济赔偿书》及《补充协议》问题的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不同的,仅就证据证明力的要求而言,民事诉讼证据要求证据对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不要求证据必须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证据对于待证事实存在重大可能性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刑事证据要求证据对于待证事实具有排他性、唯一性。

首先,应该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亲属关系,双方仅是在银行业务往来中结识,是银行业务人员与客户的关系,关系并不紧密,不具有人身依附性。

其次,基于以上分析的双方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经济赔偿书》及《补充协议》,承诺为被上诉人的理财投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甚至赔偿责任的范围延及至被上诉人因投资理财获取的收益的亏损,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有悖常理。

其三,在上诉人的行为有悖常理情况,判断上诉人在出具《经济赔偿书》及《补充协议》时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应该综合考察上诉人出具《经济赔偿书》及《补充协议》前后发生的相关事件及《经济赔偿书》及《补充协议》的记载是否存在重大疏漏等事实。

对于上诉人出具的《经济赔偿书》及《补充协议》在文字上存在多处重大可疑之处,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详细陈述,在此,不在累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称自己坐过牢,也就是被上诉人曾经因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处刑罚。该事实本身对于上诉人足以产生心理强制。

(2通过原审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呼叫上诉人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实施了对上诉人频繁的电话骚扰行为,被上诉人对此事实,在原审中并没有否认。

(3)在原审开庭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公然实施了打砸上诉人机动车的行为。该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具有暴力倾向。

根据以上被上诉人的犯罪经历、实施的威胁上诉人的行为,结合案涉《经济赔偿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及上诉人的行为有悖常理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实施过胁迫行为,上诉人也是在其胁迫下,出于畏惧、不得已而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五、案涉《经济赔偿书》及《补充协议》确定的义务不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背离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即便依据最为宽松的合同法理论,假设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缔约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且双方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依据案涉《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均为上诉人应该承担的义务,并且,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不仅涉及被上诉人的理财本金,甚至延及至被上诉人因投资理财获取的收益的亏损。

被上诉人从事案涉的投资理财活动系一种商业经营行为。商业经营行为本来就伴随着一定的风险,对于商业经营中的正常的经营风险,应该由投资人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不能将该风险转嫁给上诉人。

即便是双方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无论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该赔偿责任均应该被认定为极端的加重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极端背离了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具有极端的不合理性,在上诉人阐述案涉的《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上诉人对于赔偿责任的合理性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案涉的《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依据。

六、原审判决明显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

代理人在发表如下辩论意见时,首先声明,以下的辩论意见不能视为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将双方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委托合同关系的认定,代理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现在假设双方之间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以该法律关系为基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理财本金及盈利均承担赔偿责任,也属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依据该条规定及原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存在无偿委托合同关系的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该为上诉人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然而,无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均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证明该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对于该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履行无偿委托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属于事实推定,该推定无法律依据。

根据上诉人在本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案涉理财产品APP操作系统所证明的事实,能够得出如下结论:

(1)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从事案涉理财投资产生的亏损,不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且,案涉理财投资从理财投资账户的开设到案涉理财产品的买进卖出的整个过程均由被上诉人本人实施,且只能由被上诉人本人实施,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的余地。

(2)从案涉理财产品APP操作系统展示的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对于案涉理财产品的交易价格是知情的,被上诉人也是依据该理财产品APP操作系统提供的案涉理财产品的交易价格信息进行案涉理财产品的买进卖出的。

(3)被上诉人认为其案涉理财投资亏损的结果与上诉人的“喊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未就上诉人实施了“喊单”行为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喊单”行为根本不存在。

(4)假设存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喊单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没有义务必须依据上诉人的“喊单”进行案涉理财产品的买进卖出,而且,如上所述,在案涉理财产品的买进卖出只能由被上诉人通过自己下载的案涉理财产品APP操作系统实施,并且,在被上诉人完全能够通过该理财产品APP操作系统了解案涉理财产品交易价格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喊单”行为与被上诉人实施的案涉理财产品的买进卖出行为并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最后,在上诉人被胁迫出具《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被上诉人依然进行着案涉理财产品的交易,该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充分了解案涉理财产品的收益及可能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完全系依据自己的判断从事案涉理财产品的交易,因此,对于从事案涉理财产品交易产生的风险,均系被上诉人从事案涉理财投资,应该承担的商业风险,被上诉人对于该商业风险也是明知的,该风险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能转嫁给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明显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确定的赔偿责任有悖常理,极端违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极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系上诉人在被胁迫下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依据。

即便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之间存在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因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投资理财投资亏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上诉人依法对于被上诉人的投资理财亏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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